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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协同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界限标志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从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进行开山活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进行烧荒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项,擅自放生境内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项,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以外露营、攀岩、探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新建、扩建茶园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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