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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九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推行河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生态涵养区和平原生态保护,构建首都生态屏障。
第四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回收处理废旧农膜和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优化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抗旱品种和农艺节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和风貌导则,推进村容村貌提升,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抗震、防洪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农业农村、水务、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推广应用适宜改厕技术,分类推进厕所改造;保障饮水安全,加强小微水体治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开展公共空间治理,整治架空线,实施清洁能源改造,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人居环境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完善村庄小型建设项目简易审批和统筹实施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森林、河流等生态资源管护政策,分类制定管护制度、标准、规范,健全财政支持措施,完善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设施的产权归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和管护经费来源。
鼓励农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村级组织开展管护合作,聘用村民参与管护。支持有条件的村级组织自主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利用农村公益性岗位或者组建村民管护队伍,参与农村基础设施管护。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加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提升乡村管理服务信息化数字化水平,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六条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和村政务服务站点,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养老助残、社会保障、政策咨询等政务服务。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民主决策、管理制度,健全村务、财务公开机制,公开村经济社会发展、公共事务、大额资金使用、惠农政策落实、工程建设、社会治理、宅基地审批等重大事项,自觉接受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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