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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由界标、界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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