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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指标纳入生态文明考核内容。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等,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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