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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登记、办结回复制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单位和联系方式,并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执法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配合。
第六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物业服务人预选、招投标、评标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评价体系;
(三)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六)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七)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八)制定完善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
(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公告、执行、纠纷处理;
(十一)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安全管理防范责任;
(十二)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十三)指导建立区域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查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牵头建立物业管理领域违建查处执法联动机制,依法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周边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五)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管并查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和相关违法经营活动。
(六)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完善应急预案及演练,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防、抗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的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毁坏绿化,违规摆摊设点和种植养殖,弃置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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