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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3年12月21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萍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实施卫生城镇等创建活动;
(六)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爱卫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爱卫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倡导公民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四月第二个星期五为本市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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