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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四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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