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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年修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103号 | 时间 :2024-04-12 | 191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2011年1月8日删除)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2011年1月8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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