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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等;
(三)生产、加工、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
(四)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五)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财政补助。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原产权人享有。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在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和保证结构安全、保持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改变的情况下,鼓励村民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传统建筑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农村传统建筑工匠的教育培训,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
鼓励和支持农村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乡村振兴相融合,立足本地实际,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古寨、建筑、陶瓷、木雕、幻术、说唱、饮食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积极发展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民俗展示、研学、民宿、电商等产业,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依法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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