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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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