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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和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维护传统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塘、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按照“一村一档”制作数字化传统村落档案。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并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应当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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