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38
1天前
477
3天前
756
5天前
72205
6天前
526
7天前
713
8天前
1129
9天前
1580
17天前
1153
19天前
2841
20天前
2198
21天前
2271
21天前
3043
22天前
1850
23天前
2090
24天前
1896
25天前
(三)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十二分;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
(五)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六)吸食、注射毒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带、佩戴安全头盔,应当符合使用规范。
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岁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或者使用增高垫。
未满十二周岁或者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车,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引导邮政、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为配送非机动车、配送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驾驶人、乘车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鼓励非机动车销售者赠送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合非机动车责任分担的保险产品。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规划,完善公共交通服务网络,提升公共交通服务保障水平,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公交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最新信息
810137
584778
331299
255971
224202
216847
207576
204214
204002
185812
171803
162967
160773
106675
106104
103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