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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依法登记相关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转交注销证明。
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辆或者提前报废车辆,应当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以及校车进行解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驾驶培训,保证培训质量,不得缩短培训时间、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运用,强化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允许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依法不需要办理车辆营运证的除外)的车辆进站(场)运输旅客或者装载配载货物,并采取措施防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章 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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