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不得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三)不得在前后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前后窗台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四)号牌按照规定安装固封,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倒置;取得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按照规定粘贴临时号牌;号牌变形、残缺、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和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安全管理、智能化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等车辆,不予登记。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车辆来历以及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符合下肢残疾等国家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提供便利。
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配合查验相关证件信息。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搭载人员,不得载货。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涉及车辆类型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注销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