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62
今天
355
2天前
577
4天前
72134
5天前
454
6天前
622
7天前
1020
8天前
1500
16天前
1119
18天前
2771
19天前
2120
20天前
2223
20天前
2976
21天前
1815
22天前
2033
23天前
1853
24天前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陪护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陪护假期间,其薪酬、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各项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儿班,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最新信息
806312
583573
331183
255890
224109
216781
207437
204128
203922
185787
171737
162920
160702
106634
106047
103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