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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助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特别扶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和福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二)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三)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帮扶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帮扶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优待。
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帮扶项目、帮扶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优生优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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