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