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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的,可以给予适当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制定;
(三)对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活动中的优秀园区、优秀项目、先进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完善建筑绿色发展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本市加强绿色建筑评价,逐步推行装配式建筑评价、健康建筑评价等制度,推进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等项目示范,推动相关结果在建筑物价值评估等方面的应用。
本市鼓励在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探索建立绿色评价标准,明确等级要求。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在重点功能区、产业园区以及成片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开展成片示范建设,提升建筑绿色发展的规模效益和集聚效益。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资金统筹,可以在建筑绿色发展技术研发与示范推广、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绿色生态示范区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建筑绿色发展产业链提供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等服务,加强绿色金融产品供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完善建筑领域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推动差别化能源价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学会、第三方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运行维护评估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引导会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依法开展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目录中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专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查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明示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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