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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04 | 8149 次浏览 | 分享到:

供水、供电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经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等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后,可以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修养护。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供电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变压器之间(含变压器)的管线、开关(柜)、计量装置、变压器及配套辅助设施等高压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养护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价格时,应当计入上述成本。尚在保修期内的,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八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商品房销售监管机构在销售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未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约定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决定,及时补交或者再次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房屋灭失的,应当返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对应房屋的结余资金。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报告设立业主大会前,物业共有部分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不得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方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提取使用。

发生下列严重影响物业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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