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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七)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业主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九十一条 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紧急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四)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维修,代为维修费用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完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满意度。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实现互联互通,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参照使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备案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九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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