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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将业主支付的物业费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规范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机制。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按照原标准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九)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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