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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交接、履约保障、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费的测算清单应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事项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费按照约定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未达到该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预收物业费的,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约定预收物业费。
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并经业主共同决定: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等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标准变动的;
(三)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及价格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物业竣工验收、承接查验资料;
(二)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共有部分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名册;
(六)对业主装饰装修的管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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