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4年修订)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通过,2004年修正,2012年修订,2024年5月30日第二次修订,最新版全文共六章四十二条。
来源: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4-06-27 | 281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八条 从本自治区外引进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到达输入地后,继续饲养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场所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国家防控技术标准,并如实做好记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名单,并适时更新,为社会公众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提供查询和参考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记录。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提供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在边境地区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健全动物疫病监测工作机制,防止境外动物疫情传入。

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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