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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