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环境保护、住宿餐饮、家政服务、电子商务、快递、旅游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成员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监管信息系统等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要求等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五十一条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义务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