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确认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章 申请确认
第七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