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逐级向上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在医疗、基本生活、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设区的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协调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和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分别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