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不得降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经济困难或者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适龄子女,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法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或者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购买见义勇为商业保险;
(三)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及事迹;
(四)见义勇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