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做好服务工作,监督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并纳入平安(综治)建设考核。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由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予以保障,纳入同级预算。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进行捐赠。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基金会收益应当用于:
(一)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
(三)抚恤、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四)购买见义勇为死亡、伤残人员的无记名商业保险;
(五)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核实、确认或者错误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三)截留、挤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调查核实后,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原确认部门撤销其确认决定,由原奖励单位撤销其荣誉证书,并追回所获奖金以及其他补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护,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