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其他褒奖,优先推荐参与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并在医疗、基本生活、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收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等合理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不明、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的,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基金会未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范围或者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不足的部分费用,且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相关费用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行为发生地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被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