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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是充分体现以“互联网+”为特征的大数据监管机制。
“互联网+”是实现信用监管高效化、智能化、泛在化的重要载体。
《意见》提出在数据有效整合、信用风险预警和公正信用监管等方面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支撑作用。
有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投诉举报信息和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建立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及早发现防范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鼓励通过物联网、视联网等非接触式监管方式提升执法监管效率,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
六、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是更加注重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的监管机制。
“监管不能任性”是信用监管的基本原则,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意见》的重要内容。
《意见》要求要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为非主观故意和轻微或一般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提供信用修复渠道。
在失信主体彻底纠正失信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在接受诚信教育、主动做出守信承诺、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退出“黑名单”并相应解除失信联合惩戒,依法依规缩短或结束信用信息公示,依法依规规范保存信用记录。
但对于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极其严重的失信行为,要依法依规长期保留信用记录,长期实施严格的信用监管,在一定期限甚至永久逐出市场。
对有误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严肃查处违规泄露、篡改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加大信用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力度。
七、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是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管机制。
依法监管、规范监管是信用监管的突出特征。
只有依法依规实施信用监管,才能确保行政行为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各领域各地方已开展的信用监管为信用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也对信用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
新颁布或修订的《公务员法》《个人所得税法》《疫苗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信用有关条款。
陕西、湖北、上海、河北、浙江等5个省(市)先后出台了专门的地方性信用法规;广东、贵州、山东、河南、重庆、甘肃正在推动信用立法工作。
《意见》明确要求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加快研究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
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进一步夯实信用监管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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