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
㈡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㈣对自然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从重适用惩戒措施:
㈠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㈡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㈢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㈣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㈤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与其违法事项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并书面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奖惩制度,联合奖惩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联合奖惩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措施清单,以及联合奖惩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响应反馈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守信良好或者严重失信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标准,认定相关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公示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向社会公布,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