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依法依约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市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可以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需要按照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