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活动中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第五十条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