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认定失信行为、对失信信用主体实施惩戒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条件和范围,并告知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查询、复制自身信用信息及其信息的公开、应用等情况。
单位、个人依法或者经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复制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可以对自身信用信息内容提出异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规定的,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删除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单位应当停止对其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守信践诺机制,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者约定,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信守承诺,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支持,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评价,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