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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航行中失去控制或者遇有沉没危险的船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时,应当发出遇险报警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开展搜救行动。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船舶,接到海上搜救中心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三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沉没并危及海上交通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污染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救治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源,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建设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海上体育等涉海项目,其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港口航运、海上通航管理和航海保障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海上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海上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一条 桥梁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及助航、桥梁警示等安全标志。
第四十二条 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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