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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案件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存在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案件调查。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未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记录员1名,负责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必要时,可以设1至2名听证员,协助开展听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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