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51
今天
344
2天前
557
4天前
72128
5天前
444
6天前
615
7天前
993
8天前
1491
16天前
1114
18天前
2753
19天前
2116
20天前
2218
20天前
2974
21天前
1809
22天前
2029
23天前
1848
24天前
第二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并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凭证上注明并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最新信息
804773
583084
331161
255876
224094
216760
207398
204106
203911
185774
171713
162899
160695
106627
106036
10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