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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
(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
(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
(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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