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51
今天
344
2天前
559
4天前
72128
5天前
444
6天前
615
7天前
997
8天前
1497
16天前
1114
18天前
2759
19天前
2116
20天前
2221
20天前
2974
21天前
1811
22天前
2031
23天前
1851
24天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04994
583122
331161
255876
224094
216763
207401
204106
203911
185774
171715
162902
160695
106627
106036
10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