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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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