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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开垦或者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单位未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开办、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交通工程建设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或者未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未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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