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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和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四十五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制度,做好未成年人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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