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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将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制度,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
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在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救援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寻求专业帮助。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消极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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