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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 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园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水的活动,从事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或者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净化处理,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严格的流域生态保护管控制度,加强对重点流域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管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跨区域联席会议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定期协商关于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水环境保护、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重大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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