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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6 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人大制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大批准,自2016 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九章八十二条。
来源: | 来源:南京市人大 | 时间 :2024-07-13 | 33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七)负责房屋安全、房屋租赁等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组织开展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自治活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事项的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燃气等监督检查;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住宅加装电梯的备案;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无照经营、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监督检查;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养犬、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监督检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监督检查;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事项: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突出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突出问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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