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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和提供数据,应当依法保障数据安全、保护用户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数据信息采集发布机制、人才需求预测预警机制,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流动和薪酬及行业人才评价等信息报告。
第十八条 本市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市际协同发展,促进人力资源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统一,推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十九条 本市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外商投资者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本市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高质量发展。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跨境和离岸人力资源服务,开发利用国际人力资源。支持举办国际性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展会等活动。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服务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对有关档案实行数字化管理,提供并完善在线求职、招聘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发布、就业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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