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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并落实到地块,按照地块确定管理、保护单位或者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严禁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优先改造中、低产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县(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也可以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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