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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土地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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