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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服务领域,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采集运输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农村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服务带动更多农民参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生态环境保护、人居环境改善等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优先安排、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依法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可以依法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
建设项目、劳务服务和材料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盆周山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和国家与社会急需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信用贷款、抵(质)押物创新贷款等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并在保险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统一为其成员投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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